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被 告 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端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林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1年度 板簡調字第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弘立公司及被告林明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聲明為:被告弘立公司及被告林明叡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06元 ,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委任被告弘立公司向其債務人催討各項應付帳款,而與被告弘立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嗣於民國108年8月間被告弘立公司受原告委任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勇全財產清單上之建物,嗣被告弘立公司指派該公司法務人員即被告林明叡於108年10月間到交通部鐵路局新豐車站南北兩側汽機車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執行現場查封。詎被告林明叡經停車場人員現場說明系爭停車場並非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而是由訴外人勇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謝月娥即債務人母親)所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2台(下稱系爭繳費機台)並非債務人所有財產,但被告林明叡竟仍簽立指封切結以續行查封程序,而錯誤指封勇成公司置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因錯誤查封系爭停車場之 系爭繳費機台,影響系爭停車場營運,造成訴外人勇成公司損害,因弘立公司不願賠償,原告已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賠償勇成公司318,400元,及自109 年2月8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利息34,806元,合計353,206元 (計算式:318400+34806=353206)。然此屬被告受任處理強制執行事務因過失不當指封所產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契約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弘立公司及被告林明叡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弘立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委任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被告弘立公司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委任關係,因此原告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委託事項與 範圍固有記載「八、導往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但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關於委任期間與案件委任之約定「3.甲 方委任乙方之案件,乙方僅得代理催收帳款,不得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以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 第531條等規定,如原告要授與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權,應 另以書面同意之,否則被告弘立公司不得代理強制執行之行為。 ⑵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原告係以文字書面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而非被告弘立公司,有原告簽立之被證1 之民事委任狀可證。因此,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告弘立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即系爭強制執行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任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被告林明叡之指封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叡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被告林明叡並非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三」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林明叡並無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1項規 定,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爭議之當下,負有立即通知原告,並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原告起訴稱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與第三人發生爭議之當下,負有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被證2之民事查封執 行聲請狀有記載執行標的「二、債務人座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上停車場之定著物及孳息。(如:收費設備及已 收取之管理費)」等內容,原告並有於狀尾用印。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停車場內之兩具收費設備,乃依據原告上開聲請狀所載欲執行之標的進行查封,並無違背原告的意思,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在原告與訴外人勇成公司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事 件訴訟中,原告多次表示「否認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並無侵權行為」、「⋯就上開標的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可認原告於另案中認為被告林明叡指封系爭停車場內之兩具系爭繳費機台並沒有過失;然而原告嗣後因受另案判決應賠償勇成公司損害,原告竟反以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為由,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與在另案中之主張相互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不應採憑。且原告於另案中既主張指封之行為沒有過失,理應於另案受不利判決後堅決上訴,據理力爭,然而原告卻選擇不上訴,一心只想趕快讓案件確定,再回過頭來向被告二人索取賠償,此種做法並不可取。 ⑷再查,執行過程中將封條貼在收費設備鑰匙孔位置者是新竹地院執行處之人員,並非被告林明叡,而封條貼在收費設備鑰匙孔與收費設備損害之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案之法官於判決中並未交代。 ⒊退步言,即令(假設)被告林明叡受委任之指封行為有過失,原告固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林明叡請求賠償原告因賠償 勇成實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然而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停車場內之兩具收費設備,係依據原告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欲執行之標的來進行指封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弘立公司於原告與訴外人勇成公司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 2308號民事事件訴訟中,雖為參加人之身分,但因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之規定,因此被告弘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才會當庭表示「就被告(按即本案中之原告)表明不爭執部分不進行違反之陳述,先前110年1月14日民事訴訟參加答辯(一)狀所載內容與被告不爭執相抵觸之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此實乃礙於法律之規定而不得與原告之主張相抵觸,實屬無奈。又被告弘立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即便能為所輔助之原告提起上訴,但關鍵在原告之立場和態度,如原告一心只想趕快讓案件確定,再回過頭來向被告弘立公司及林明叡追討,即便被告弘立公司參加上訴,亦是徒勞。 ⒌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明叡答辯略以:答辯聲明及理由同被告弘立公司所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事務,卻過失錯誤指封訴外人勇成公司之系爭繳費機台,致其遭勇成公司求償,受有損害,故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計利息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委任被告弘立公司向其債務人催討各項應付帳款,而與被告弘立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弘立公司於108年10月間指派法務人員即被告林明叡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勇全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處理強制執行事務,原告並有與被告林明叡簽立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委任狀,被告林明叡於108年10月14日至系爭停車場現場執行查封,現場有第 三人出面說明系爭停車場並非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而是由訴外人勇成公司簽約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並 非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財產,被告林明叡當場仍簽立指封切結續行查封程序,而指封系爭繳費機台2台,又此查封系爭停 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之事,經訴外人勇成公司對原告起訴主張該遭指封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係勇成公司置於系爭停車場 且因而受有損害乃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決原告應賠償勇成公司318,4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亦已賠付勇成公司合計353,206元等節,有查封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系爭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指封切結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考(見新北地院卷第17-63頁及本院卷第57-61、141-149、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且上開過程及判決賠 付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足採認。 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參加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 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參加人在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是被告弘立公司若認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不當,在該案訴訟判決時, 被告弘立公司即得本於參加人地位輔助原告就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非不得於上訴審級就其認為不當之處輔助原告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另依司法實務及學理雖認為參加人具有從屬性而不得牴觸被參加人之訴訟行為,但該訴訟行為係指被參加人積極而明確之行為,即不能指被參加人未提起上訴,而認為參加人提起上訴乃牴觸被參加人之行為。故另案訴訟判決時,若果被告弘立公司不服該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弘立公司即得本於參加人地位輔助原告提起上訴,被告弘立公司捨此不為,亦未舉證原告於當時有何積極明確捨棄上訴之情事,僅辯稱:原告一心只想趕快讓案件確定,再回過頭來向被告弘立公司及林明叡追討,即便被告弘立公司參加上訴,亦是徒勞云云。核其抗辯,無非藉此空言臆測飾卸其未輔助原告提起上訴之乃至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是被告弘立公司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自仍應受關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訴訟參加效力之拘束。 ㈢再按「一、委託事項及範圍_甲方(按即原告)委託乙方(按 即被告弘立公司)....向甲方指定之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催討其積欠甲方之....各項應付帳款。委任事項(不含收取款項)為:...九、...『強制執行程序』等。...」、「 乙方如因受甲方委任處理事務,與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發生爭議時,應立即通知甲方,並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甲方得(但無義務)會同乙方人員或逕由乙方依甲方指示之方式處理。」、「倘因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乙方未能遵守本契約之各項約定,或因乙方、乙方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等(包含離職人員及法律顧問律師)採行之方法、程序不當或上開程序或方法之不當係因乙方提供不正確、錯誤或誤導之資料,而導致甲方遭受任何索賠、損害、或因此而產生法律費用、成本費用或其他負債或損失,乙方與上開人等應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失、…。」,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9項、第5條第21項及同條第25項(見新北地院卷 第39、49頁)約定甚明。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有委任被告弘立公司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且在案發當時係被告弘立公司指派其法務人員即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執行事件去處理強制執行事務,況系爭強制執行之委任狀實係被告弘立公司向原告申請用印,經原告核准用印後蓋給被告林明叡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30頁),則被告弘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明叡於查封執行當日,見有第三人出面說明:系爭停車場並非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而是由訴外人勇成公司簽約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並非債務人陳 勇全所有財產等情事,此時堪認已與第三人發生爭議,被告林明叡當場卻仍簽立指封切結續行查封程序,而指封系爭繳費機台2台,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 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141-149頁),惟依上 開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1項約定,此時即應立即通知原告 ,並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以確認是否要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然被告弘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明叡並未通知卻仍簽立指封切結續行查封程序而顯與系爭委任契約前揭約定相違,堪認被告弘立公司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時違反上開約定且有過失。又此錯誤查封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過程,業經訴外人勇成公司對原告起訴主張該遭指封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係勇成公司置於系爭停車場且因而受有損害乃向本院提 起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判決原告應賠償勇成公司318,4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亦已賠付勇成公司合計353,206元等情,亦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 之會計請款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及本院卷第155、117-119頁)。是被告弘立公司自 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1、25項約定及民法第535、544 條等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弘立公司給付原告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弘立公司固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關於「委任期間與案件委任」之約定:「3.甲方委任乙方之案件,乙方僅得代理催收帳款,不得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據,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原告係以文字書面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而非被告弘立公司,因此,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關係云云。惟依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委託事項與 範圍」中已於第9項明確記載有包含強制執行程序,有系爭 委任契約之書面文件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且被告林明叡亦是被告弘立公司所指派前往現場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事務,被告林明叡之委任狀亦係由被告弘立公司向原告申請用印,亦如前述,是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包含委任被告弘立公司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疑義,至上開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僅係在此系爭執行事件委任範圍之內,另有關於特別代理權或授權之限制而已,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確實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是被告弘立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 ,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無償委任之受任人若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對委任人致生損害,即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甚明。查,被告林明叡及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簽立民事委任狀乙節,有民事委任狀可索(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及被告林明叡就系爭執行事件有委任關係,洵足認定。又原告陳明就此委任關係並無給付報酬予被告林明叡(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雙方之委任關係當屬無償委任關係,亦堪認定。然被告林明叡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惟查,被告林明叡經被告弘立公司指派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處理強制執行事務,被告林明叡於查封執行當日,見有第三人出面說明:系爭停車場並非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而是由訴外人勇成公司簽約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並非 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財產等情事,堪認已與第三人發生爭議,被告林明叡當場卻仍簽立指封切結續行查封程序,而指封系爭繳費機台2台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 結書影本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141-149頁) 。是以被告林明叡已可知悉現場有第三人發生爭議,被告林明叡卻未向原告通知此情並商討處理方式,並在未能查證、確認系爭繳費機台2台是否確實屬債務人陳勇全財產之情形 下,仍簽立指封切結續行查封程序,則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標準,其所為顯然仍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林明叡自應依民法第535、544條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被告林明叡於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過失而錯誤切結指封系爭繳費機台2台,且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嗣經新竹地院駁回 後,遭訴外人勇成公司起訴求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勇成公司318,4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亦已賠付勇成公司合計353,206元等情,亦有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 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原告之會計請款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3-35頁及本院卷第151、155、117-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林明叡自應依民法第535 、544條,就原告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叡給付原告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任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進行查封,被告林明叡之指封行為,係依據原告上開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欲執行之標的進行查封,並無違背原告的意思,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非可擅行將不相干第三人之財產任意指封執行,被告林明叡對此並無不知之理,其受委任處理強執執行事務而依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指封時,自仍應以該執行標的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前提下,就該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進行指封;且觀諸該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一、債務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停 車場之不動產。二、債務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上停車場之定著物及孳息(如:收費設備及已收取之管理費)」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其重點乃在「債務人『之』不動產」、「債務人『之』定著物及孳息(如:收費設備 及已收取之管理費)」,亦即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才是上開執行標的之範圍。從而,就第三人有所爭議、無法確定為債務人之財產,被告林明叡未為通知、查證確認即錯誤切結指封,核有過失甚明,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倘因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乙方未能遵守本契約之各項約定,或因乙方、乙方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等(包含離職人員及法律顧問律師)採行之方法、程序不當或上開程序或方法之不當係因乙方提供不正確、錯誤或誤導之資料,而導致甲方遭受任何索賠、損害、或因此而產生法律費用、成本費用或其他負債或損失,乙方與上開人等應『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失、…。」,系爭委任契約 第5條第25項約定明確(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準此,本 件因被告弘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執行事件為錯誤指封之程序不當,且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1項 為通知,致使因指封錯誤遭受訴外人勇成公司向原告索賠上開損害金額,被告弘立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5項之 約定就原告上開損失自應與被告林明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足認定。 ㈥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06元,及其中 318,400元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㈧至被告尚辯稱: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停車場內之兩具收費設備,係依據原告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欲執行之標的來進行指封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之重點乃在「債務人『之』不動產」、「債務人『之』定著物 及孳息(如:收費設備及已收取之管理費)」,亦即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才是上開執行標的之範圍,業經說明如前,洵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206 元,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