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8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黃昱撰
- 被告
- 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端端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告
- 林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1年度板簡調字第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弘立公司及被告林明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聲明為:被告弘立公司及被告林明叡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委任被告弘立公司向其債務人催討各項應付帳款,而與被告弘立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嗣於民國108年8月間被告弘立公司受原告委任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勇全財產清單上之建物,嗣被告弘立公司指派該公司法務人員即被告林明叡於108年10月間到交通部鐵路局新豐車站南北兩側汽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執行現場查封。詎被告林明叡經停車場人員現場說明系爭停車場並非債務人陳勇全所有,而是由訴外人勇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月娥即債務人母親)所承租,系爭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2台(下稱系爭繳費機台)並非債務人所有財產,但被告林明叡竟仍簽立指封切結以續行查封程序,而錯誤指封勇成公司置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2台。因錯誤查封系爭停車場之系爭繳費機台,影響系爭停車場營運,造成訴外人勇成公司損害,因弘立公司不願賠償,原告已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賠償勇成公司318,4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至111年4月15日之利息34,806元,合計353,206元(計算式:318400+34806=353206)。然此屬被告受任處理強制執行事務因過失不當指封所產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契約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弘立公司及被告林明叡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06元,及其中31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弘立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委任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被告弘立公司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委任關係,因此原告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委託事項與範圍固有記載「八、導往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但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關於委任期間與案件委任之約定「3.甲方委任乙方之案件,乙方僅得代理催收帳款,不得為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以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531條等規定,如原告要授與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權,應另以書面同意之,否則被告弘立公司不得代理強制執行之行為。
⑵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原告係以文字書面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而非被告弘立公司,有原告簽立之被證1之民事委任狀可證。因此,原告與被告弘立公司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特別代理權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弘立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即系爭強制執行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任授與被告林明叡特別代理權,被告林明叡之指封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原告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叡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被告林明叡並非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三」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林明叡並無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爭議之當下,負有立即通知原告,並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原告起訴稱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與第三人發生爭議之當下,負有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被證2之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有記載執行標的「二、債務人座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停車場之定著物及孳息。(如:收費設備及已收取之管理費)」等內容,原告並有於狀尾用印。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停車場內之兩具收費設備,乃依據原告上開聲請狀所載欲執行之標的進行查封,並無違背原告的意思,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在原告與訴外人勇成公司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事件訴訟中,原告多次表示「否認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並無侵權行為」、「⋯就上開標的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可認原告於另案中認為被告林明叡指封系爭停車場內之兩具系爭繳費機台並沒有過失;然而原告嗣後因受另案判決應賠償勇成公司損害,原告竟反以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為由,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與在另案中之主張相互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不應採憑。且原告於另案中既主張指封之行為沒有過失,理應於另案受不利判決後堅決上訴,據理力爭,然而原告卻選擇不上訴,一心只想趕快讓案件確定,再回過頭來向被告二人索取賠償,此種做法並不可取。
⑷再查,執行過程中將封條貼在收費設備鑰匙孔位置者是新竹地院執行處之人員,並非被告林明叡,而封條貼在收費設備鑰匙孔與收費設備損害之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案之
⒊退步言,即令(假設)被告林明叡受委任之指封行為有過失,原告固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林明叡請求賠償原告因賠償勇成實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然而被告林明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停車場內之兩具收費設備,係依據原告民事查封執行聲請狀所載欲執行之標的來進行指封行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弘立公司於原告與訴外人勇成公司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民事事件訴訟中,雖為參加人之身分,但因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之規定,因此被告弘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才會當庭表示「就被告(按即本案中之原告)表明不爭執部分不進行違反之陳述,先前110年1月14日民事訴訟參加答辯(一)狀所載內容與被告不爭執相抵觸之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此實乃礙於法律之規定而不得與原告之主張相抵觸,實屬無奈。又被告弘立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即便能為所輔助之原告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