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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9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政邦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且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相對人即原告所簽訂,其上並無以相對人營業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記載,爰請求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核諸前揭說明,附隨於原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而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是本院為合意管轄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不受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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