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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04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訴訟代理人
黃苡慈
被告
想你音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想你音樂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仕翔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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