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銘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原 告 蔡銘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