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銘航、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原 告 蔡銘航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