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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展豪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8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展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芷瑄擔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展豪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張芷瑄代表被告展豪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豪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張芷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展豪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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