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宜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28號原 告 何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480,700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9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522,500元其中480,700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其中480,700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522,500元超過480,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代辦公司直接與被告申辦貸款,並無向第三人購買商品向被告申辦貸款或第三人債權轉讓之情形。被告之對保人員於111年3月29日直接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簽名,並未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簽約時間前後不到半小時,被告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期,原告簽名時不知約定事項第8條授權約款、背面相關條款第2條、第4條 等約款存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8條及背面相關條款第2條、第4條等條款,均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簽署時,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等均為空白,原告僅在發票人欄簽名,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逕自填載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實際上係僅於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45,8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利率為年息16%,扣除原告於111年4至7月已清償共41,800元,故被告之 消費借貸債權僅餘304,000元,超過304,000元之本金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退步言之,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縱認為真,則應由被告交付原告522,500元之款項,而由原 告分期50期,每期10,450元之金額償還該債務(原告否認之),但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僅345,800元,自應再交付合約 分期總額不足之本金17萬6,7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22,5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中480,7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 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超過304,000元範圍外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只於111年4月27日、5月26日、6月28日、8 月13日各還款10,450元,共計41,800元,即未再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㈡經查,印刷字體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人員於111年3月29日直接要求原告在系爭約定書含系爭本票1紙上簽名,並未具體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及法律 效果,簽約花費時間前後不到半小時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可知被告提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之時間不及半小時,又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欄位,約定事項共有8條,約定事項字體極小,極難閱 讀以知悉其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之相關條款共15條,字體亦小,亦不易閱讀(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系爭約定書全部條款,原告簽名時不知約定事項第8條授權約款、背面相關條款第2條、第4條等約款之內容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並未提 供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確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甲方(即 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已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五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第8條:「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2條 :「…甲方除已…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 但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不可歸責裕富公司之事由衍生爭議者,甲方於接受乙方或裕富公司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於裕富公司。」、第4條:「㈠「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應屬可採。 ㈢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部分: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且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關於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詳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足見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告事後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仍不影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全部均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522,500元系爭本票1紙,其中480,7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22,500元,超 過480,7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本即亦因系爭本票無效而不 存在,然因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確認之利益,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㈣關於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否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透過代辦公司直接與被告申辦貸款,並無向第三人購買商品向被告申辦貸款或第三人為債權轉讓之情形,被告之對保人員於111 年3月29日直接提出系爭約定書要求原告簽名,並未說明系 爭約定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原告並無購買日立冰箱,原告也從未受領日立冰箱,且原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時,約定書上未載有「商品名稱:日立冰箱」、「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分期總額(期數x 期付金額)」,右下角債權轉讓確認單亦未簽名,兩造締約真意在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僅於被告111年3月31日交付借款345,8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利 率為年息16%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EZ簡單貸 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恆生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及網頁資料、EZ台灣簡單貸#333規劃師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代辦公司承辦人員李萱妮與原告之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公司法務與原告之通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72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共計41,800元之事實,與被告提出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僅餘304,000元(計算式:345,800元-41,800元=304,000元)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消費借貸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雖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2條按 年息15%計付利息、第4條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之約定,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詳如前述,但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原告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本金304,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超過304,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522,500元系爭 本票1紙,其中480,7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暨訴請確認被告於超過304,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11年3月31日 522,500元 111年8月30日 何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