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
- 原告
- 陳韋任即金鑫廣告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傳蓉
- 被告
- 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哲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廣告招牌,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予以安裝,惟被告遲未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8,804元(包含「晁陽農場廣告工程」部分費用53,000元,及「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部分費用235,804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0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晁陽農場廣告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費用;另就業主陳鐵心豬肝湯的老闆陳瑞豐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只是轉介空間工程設計師去找原告,因陳瑞豐未給付費用予設計師,設計師就未給付費用予原告。約有10家廠商是被告直接發給原告,並不是全部案子都是透過被告。原告與被告合作的案子,都是被告跟原告付款,有4、5個案子是由空間工程設計師與原告合作承攬,針對本案被告只有作平面設計部分。被告在本案空間及平面空間輸出物部分,都沒有收到款項,故向業主提告(即本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當時因幫忙立場,提告部分包含原告承攬工作款項,雖有調解成立,但對方並沒有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廣告招牌,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安裝後,被告卻遲未給付費用共288,804元(包含「晁陽農場廣告工程」部分費用53,000元,及「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部分費用235,8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完工照片、LINE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魏仁毅勞保異動查詢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99至127頁、第161至168頁),被告則抗辯「晁陽農場廣告工程」費用已經清償,另「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2.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事實係提出上開原告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魏仁毅之LINE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魏仁毅勞保異動查詢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第161至168頁),並舉證人魏仁毅到庭作證。觀諸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完成上開廣告招牌製作工程後,一直向被告公司員工詢問何時可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且證人魏仁毅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這個設計檔是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完工後,原告有跟被告公司請款,伊有協助原告去業主陳鐵心的店請款,後來業主避不見面,我們後來有協助原告向陳鐵心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再者,因業主陳鐵心豬肝湯老闆陳瑞豐未付款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哲侖曾以此對陳瑞豐提出訴訟,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包含原告上開廣告招牌製作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陳鐵心豬肝湯(室內輸出)廣告招牌製作」部分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235,804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8,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所委託「晁陽農場廣告工程」部分,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該工程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固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該交易明細內並無關於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記載,被告僅稱是8年前專案,資料太繁雜云云,並未提出確切清償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53,000元,核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