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綠原品健康餐館即蔡來源(獨資商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綠原品健康餐館即蔡來源(獨資商號) 蔡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原品健康餐館即蔡來源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蔡來源併為借款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而為主張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