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陳忠典 被 告 浩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粲霖 被 告 劉新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森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新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