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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 原告
    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東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原 告 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宋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敬祥與被告宋東寧及訴外人林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簽訂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 東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條以原告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名 義向台灣企銀松山分行辦理公司企業C方案貸款額度新台幣50萬元整,就前揭貸款事宜,第2條以其中貸款的百分之70部分,於扣除109年8至12月還款本利計2085元後,原告之負責人林敬祥將34萬7915元匯入被告宋東寧指定之帳戶,第4至7條以自110年1月起,被告需於每月10日前匯入指定還款帳戶清償前揭分期應繳納之金額,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敬祥依約將貸款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自110年1月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分期款項,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8月3 日夠挺你旅行社貸款資金動用股東協議書(本院卷第17至18頁)、109年8月4日匯款34萬7915元單據及該頁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59頁)、及台灣企銀貸款攤還表(本院卷第6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4萬7915元 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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