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明雲、黃展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林村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72號 原 告 曾明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黃展奇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展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4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黃展奇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展奇如以新臺幣35萬6,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4,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2,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展奇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因未注意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 撞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6,349元、交通費用1萬295元、機車修理費用1,100元;且因無法自理生 活起居,須由他人協助,迄至111年7月5日才能上班,則自ll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4日,以每月6萬元計算,受有照顧費用之損害共計78萬7,741元【計算式:60,000×(13+4/31)=787,741】;又原告在視拓商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 公司任職,為兼職電話訪問人員,係論件計酬工作,可同時接數家公司訪視案件,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於110 年5月份之薪資共3萬7,166元,自ll0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受有工作損失48萬7,953元【計算式:37,166×(13+ 4/31)=487,953】;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1年半以上無法工作,無收入並增加額外生活支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萬1,021元後,尚應受賠償188萬2,417元。另被告黃展奇 為被告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黃展奇部分: 1.被告黃展奇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前,已確認右後方並無直行車輛,並打右轉方向燈號,已盡注意義務,原告雖係直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覆議意見書認僅有黃展奇須負肇事責任,顯非合理。 2.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l10年9月25日至馬偕醫院牙科就診費用180元, 與本件事故無涉。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相關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相關金額加總應為2萬1,71l元,而非原告所請求之3萬,631元。 ⑵保安堂中醫診所醫療單據,自ll1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 17日均至內科就診,處方作用多為「調和腸胃」及「調和肝牌」等,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無關,此部分請求金額1萬20元應扣除其於內科就診費用2,660元;且於l11年2月14日、同年3月30日較其他次就診,有多 列自費金額l,230元、l,270元,原告未舉證該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應予扣除。 ⑶建祥武昌藥局發票2紙,並無購買商品品項,無從認定 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得請求。故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應為7,420元。 ⑷新光醫院單據2紙之實繳金額應為810元,而非原告請求之830元。 3.關於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搭乘計程車至淡水馬偕醫院之單趟路程約14至15.6公里,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訂定之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運費約439元至479元,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單趟金額卻在1,200元及1,500元不等,顯不合理。 4.關於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於9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近19年,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原告於l11年6月23日已將該車 報廢,顯無修繕之必要性,縱有修繕應計算折舊。 5.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任職之公司並不固定,工作不穩定,並非每月固定薪資,其單以111年5月份薪資計算工作損失並無依據。又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為「骨折癒合約需三至六個月,骨折未癒合前建議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患肢不宜負重工作」、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囑為「不宜久站,不宜粗重工作」,而原告工作內容為電話訪問,應非粗重工作,無需久站或負重工作,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其工作能力應不受傷勢嚴重影響,其主張自ll0年6月1日至ll1年7月4日間均無法工作,顯與常理有違。 6.關於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建議原告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並非原告必須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縱須他人協助,是否須全天看護或他人須如何協助,並未有證明;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久站,不宜粗重工作,並無原告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記載;原告請求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費用以13個月又4天計算,顯與 醫師囑言所載骨折癒合期間3至6個月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每月以6萬元計算之依據,顯然無據。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黃展奇現年70歲,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依靠老人年金4,000餘元及道場師兄、師姐接濟生活,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雖有3名子女,但離婚後即無聯 絡,亦無經濟上之往來,多年來被告獨自生活。且本件事故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部分: 1.依被告黃展奇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可知,被告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為被告公司提供被告黃展奇就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 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黃展奇按月給付被告公司服務 費。黃展奇接收到被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 搭乘計程車」之通知時,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 乘客所支付之車資全歸黃展奇所有,與被告公司無涉, 被告二人間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民法第482條 僱傭契約。系爭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 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 係因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須於規定位置 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 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可據此認定黃展奇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故被告公司非黃展奇之 僱用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展奇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馬偕醫院、正興診所、保安堂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醫院、天心中醫診所及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臺北捷運搭乘證明、慈濟居家長照機構繳款通知單、機車修理費收據、觀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款明細表、滙豐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工作證明書、訪員識別證、郵局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91頁、第299至327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 偵卷第37至67頁)。而被告黃展奇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被告黃展奇並未否認有過失行為,且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黃展奇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回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上述偵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383至387頁),堪認被告黃展奇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左手挫傷」,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至馬偕醫院牙科就診費用180元,及至保安堂中醫 診所內科就診而開立「調和腸胃」及「調和肝牌」等之處方費用2,660元,難認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 另保安堂中醫診所自費看診支出l,230元、l,270元,及建祥武昌藥局發票2紙未記載品項部分,原告均未舉證 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自難准許。經核算後,關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1,71l元,保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為4,860元,天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 為7,420元,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810元,加計被告未為爭執之正興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臺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費用2,158元及臺安醫院之醫療費用3萬3,430元, 合計8萬389元,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8萬38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萬295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及臺北捷運搭乘證明為證,惟被告已為前揭抗辯,而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並無起訖地點可供審酌,且悠遊卡與臺北捷運之支出是否皆為就診之支出,亦屬有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確有不便於行之情形,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有至淡水馬偕醫院、正興診所及臺安醫院等醫院就診,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爰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6,000元。 3.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機車碰撞後右側倒地,堪認原告主張機車受有損害為可採。依前揭機車修理費收據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為儀表板、三角台及電池等項目,與上述受損情形相符,堪認上述修繕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因系爭機車已報廢,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以1,100元之金錢賠償其損害,尚 屬合理。 4.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左手挫傷」、醫囑「患者於110年5月31日下午6時8分至110年6月1日上午2時整急診求治後住院,110年6月1日行復位骨釘固定手術, 110年6月3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骨折未癒 合前建議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患肢不宜負重工作」,及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不宜久站,不宜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59、6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人協助照護,爰以均數4.5個月計算骨折癒合而需他 人照護之期間。又本件難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認此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2,000元(計算式:1,200×30×4.5=162,000)。 5.工作損失部分: 依上述說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他人協助照護之期間為4.5個月,在此期間堪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惟原告 自稱其為兼職電話訪問人員,為論件計酬之工作,且其並未提出固定有月薪3萬7,166元之收入證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於110年5月31日發生,於110年度每月之基本工 資為24,000元,認原告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所受4.5個月薪資損失為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0×4.5=108,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黃展 奇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黃展奇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1,021元,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保險金10萬1,021元。 8.以上合計35萬6,46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述肇事資料尚難逕認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 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經查: 1.被告公司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有被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 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已有規定,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登記為被告公司。是被告黃展奇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尚難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無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2.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 定有明文。是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依被告黃展奇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 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約定「 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 繳費,逾期未繳納者 ,甲方得視其情節予以終止本約、停止本約或其他處分」可知,被告公司僅係為黃展奇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黃展奇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且依第19條第2項「甲、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 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他方,他方並不得拒絕」之約定可知,黃展奇亦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由被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黃展奇與乘客,再由黃展奇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黃展奇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其勞務。 3.又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依該規定而為系爭車輛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黃展奇客觀上有為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 4.綜上,系爭契約係被告黃展奇支付服務費,由被告公司為其提供一般派遣等服務,系爭車輛之車身上所漆被告公司之招牌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間媒介服務,並非謂被告黃展奇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對於黃展奇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以及黃展奇之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告公司抗辯伊與黃展奇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黃展奇亦無為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黃展奇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展奇給付35萬6,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物品損害及原告追加部分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黃展奇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物品損害)及原告追加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