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巫素綾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豐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效康(原名莊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晟工程有限公司、莊效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豐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莊效康(原名莊麗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五年,原償還方式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按月繳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息,另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㈡詎被告豐晟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莊效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