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防水止漏保固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蘇阿華、黃建勲

  • 原告
    文化金都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原 告 文化金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阿華 訴訟代理人 孫國鈞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防水止漏保固責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委託被告進行新北市○○ 區○○街00號屋頂防水止漏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自系爭工程驗收之日起10年內,免費保固。惟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1日完工驗收後,仍屢次發生滲漏水現象,經原 告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未果。為此,爰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2777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保固書、滲漏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具狀辯稱已有多次修繕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於保固期間仍有滲漏水現象,被告即有於保固期間依約履行保固之責,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