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防水止漏保固責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文化金都管理委員會、蘇阿華、大將鑫業有限公司、黃建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9號 原 告 文化金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阿華 訴訟代理人 孫國鈞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防水止漏保固責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委託被告進行新北市○○ 區○○街00號屋頂防水止漏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自系爭工程驗收之日起10年內,免費保固。惟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11日完工驗收後,仍屢次發生滲漏水現象,經原 告通知被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未果。為此,爰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2777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保固書、滲漏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具狀辯稱已有多次修繕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於保固期間仍有滲漏水現象,被告即有於保固期間依約履行保固之責,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