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沈永維即萬隆企業行、和渼實業有限公司、許雅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原 告 沈永維即萬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沈駿凱 被 告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被告開發製作紅豆健康食品,並約定以超臨界方式萃取紅豆GABA營養成分,並製作為可正式販售之食品,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若未來大量製作時可全額扣抵貨款,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伊分別在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9日支付全額款項給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允諾將於同年10月初交付樣品,卻遲至110年11月29日才寄出樣品4份,且不合於伊所委託之要求內容,被告卻稱若需符合伊所要求需至少再付100萬元以上,被告不能完成工作,伊要求退款並提供 帳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3項、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合約的內容就是由伊製作樣本,伊有提供樣本給原告,若試吃不滿意就是就是持續調整、製作樣本給原告,但原告表示這不是他們要的,要終止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493條、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已給付款項,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符合約定內容之產品,乃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板簡調卷第27至85頁)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綜觀系爭承攬契約全文內容,充其量僅足證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作紅豆健康食品,並約定以「接到甲方(即原告)當月訂貨量之日起算45個工作天內出貨」,「產品品質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 (見同前卷第55、57頁),並無原告主張「以超 臨界方式萃取紅豆GABA營養成分,並製作為可正式販售之食品」之約定,亦未限定交貨期限為何;再觀之兩造於洽商過程中,不僅自簽約前之110年6月12日起即表明「是要開發新產品」,且「開發費為11萬元」,「只是先付開發費用而已」、「是開發新配方的產品」、「之前一開始談的是生產問題,後續變成開開發」、「保健食品的開發要做一堆測試」等語,此有兩造及介紹人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同前卷第35、37、41、45頁)可考,而被告抗辯其有提供樣本給原告,若試吃不滿意就是就是持續調整、製作樣本給原告,其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已完成之樣品四份提供予原告,但原告表 示這不是他們要的等情,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同前卷第6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系爭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未依約、且遲延完成交付工作云云,核與系爭承攬契約內文約定未合,即難憑取。被告抗辯其已完成開發樣品工作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堪可認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樣本不符合其所要求之內容,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此乃被告是否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並無礙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被告)負責產品之委託製 造,並保證乙方提供之原料、包材均符合雙方既訂之規格,甲方(即原告)提供之紅豆、包材。每批產品出貨確認權在甲方,甲方並得授權乙方為之,若甲方認為需委託乙方進行檢驗時,需另訂委託檢驗合約書或於產品附件中說明相關之檢驗項目、費用等細節。若雙方欲修正產品規格,須待雙方簽訂變更管制同意書後,以修正版本為本合約之有效存續附件,並自生效日起,舊有規格即行作廢。」等語(見同前卷第55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提供之樣本應達到何種品質、或特定成分之濃度應達多少數值以上等,均無特定具體之明確約定,則原告遽云被告給付之開發樣品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產品,並進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難憑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業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開發樣品予原告,原 告既不滿意,又主張因費用過鉅,故拒絕請求被告修補,足見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被告亦無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抑或不能修補之情事,此觀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之要求,並以「有跟你說過了...要再加強純 化GABA要一百萬以上,有跟你說過了」等語回覆原告(見同 前卷第7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開發費110,000元云云,即與 法未合,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