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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欒美霞

  • 原告
    安家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墨晴章紫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46號 原 告 安家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美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墨晴 追 加被 告 章紫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墨晴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章紫璇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訴時,係以李墨晴為被告,主張被告李墨晴委由原告居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墨晴並於111年7月20日簽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同時簽立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且於同年月22日又簽屬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買賣總價2% 之服務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惟被告李墨晴 於給付19萬8,000元後,尚欠19萬8,000元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及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墨晴給付19萬8,000元。嗣被告李墨晴於112年2月9日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章紫璇為證人到庭作證後,於112年5月5日具 狀追加章紫璇為被告,並主張章紫璇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章紫璇依法應給付服務報酬。惟原告追加章紫璇為被告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必須與被告李墨晴合一確定,且非於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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