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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塔卡印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客戶茲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保證書第2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約定並未特定何法院為合意之法院,且本國並無所謂之「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而查,本件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孟翰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此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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