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塔卡印象有限公司、蔡孟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塔卡印象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約定:「…客戶茲 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非專屬之管轄法院。」、保證書第2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約定並未特定何法院為合意之法院,且本國並無所謂之「台灣地方法院」,故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況若原告預先擬定該條款時之真意為臺灣各地之地方法院,原告欲藉此得依其意思於各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亦應屬無效,故本院無管轄權。而查,本件被告塔卡印象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蔡孟翰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此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