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63號
- 原告
- 吳有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被告
- 棋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棋聖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起,因需要金錢調度周轉,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並以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借款返還日期。
㈡詎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嗣兩造再討論以一百萬元為借款本金結清,被告因此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存款不足」跳票,並已通報「拒絕往來」,此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據,爰依給付票款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沒有跟原告聯繫,原告希望被告於半年內還清一百萬元,還要補貼五萬元費用,無法和解就請求依法判決,判決後可以再跟被告商談。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現在清償有困難。希望一個月還二、三萬元給原告,被告有一些尾款都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沒有辦法答應原告希望被告於半年內還清一百萬元及補貼五萬元費用之請求。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二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四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後並不否認積欠債務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一節,屬履行能力問題,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給付票款及借款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合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