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王瑞銘即來文化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王瑞銘即來文化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5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0%,暨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352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