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2號
- 原告
- 王佩安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賢律師
- 被告
- 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2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並自提示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相對人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對支付命令不服,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合計76,2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AG0000000 111年2月9日 3,000,000元 111年6月21日 2 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RD0000000 111年5月11日 1,100,000元 111年5月11日 3 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RD0000000 111年3月25日 1,500,000元 111年4月26日 4 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RD0000000 111年4月30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