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峻銨、李佳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 原 告 周峻銨 被 告 李佳頷 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3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佳頷 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萬豐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佳頷、被告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往南158號燈桿處追撞在前同向行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210,798元(零件163,153元、工資39,561元、鈑金2,75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7日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往返公司與住家,共損失車資5,334元(計算式:單趟車資381元*7日*來回2趟=5,3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佳頷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甫結束搬家工作要駕車返回公司,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一週即已離職,現無法負擔如此高額賠償,希望能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 ㈡被告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則辯以:伊雖是僱用人,但車禍發生在李佳頷回家路上,並非執行職務時(期間),李佳頷既願意負責,即與伊無關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頷係被告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同失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話紀錄、萬重起重行委任合約書、叫車媒合平台軟體截圖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等件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被告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雖抗辯系爭事故係發生在李佳頷回家途中,李佳頷願意負責即與其無關云云,惟為李佳頷當庭否認,表示係於完成搬家工作後,在駕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衡之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核與原告所提其與李佳頷於通訊軟體中所言「準備回公司」、「在工作當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亦相符合,且李佳頷肇事當時尚未滿20歲、甫取得駕照,即受派任執行搬家工作,每日需至公司地點集合,再依指示自用小貨車前往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殊難想像其完成工作後無庸返回公司,況其自始即直承過失並表明願負担責任,是其前開所言,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4.綜上,被告李佳頷既係於執行職務之期間範圍內因過失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即應對李佳頷造成之損害與李佳頷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李佳頷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陳秀如即萬豐起重行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798元(零件163,153元、工資39,561元、鈑金2,750元),此有賓航賓士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採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 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70,69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7日,於此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住處與工作地,交通費損失5,334元,此為被告不爭執, 則其前開請求,即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6,031元(計算式:70,697元+5,334元=76,0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31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BPL-3000號 107年7月 111年5月2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63,153元 28,386元 42,311元 70,697元 註: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153×0.369=60,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153-60,203=102,950 第2年折舊值 102,950×0.369=3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50-37,989=64,961 第3年折舊值 64,961×0.369=23,9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61-23,971=40,990 第4年折舊值 40,990×0.369×(10/12)=12,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90-12,604=28,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