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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百拓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宏
被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2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系爭設備價值為648萬8,250元,此經聲請人陳明,且提出市價截圖相佐,故本院爰酌定此一數額作為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9萬5,264元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合計為658萬3,514元(計算式:648萬8,250元+9萬5,264元=658萬3,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241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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