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元中 林佳霖 被 告 陳振榮即榮爸小廚麵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29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