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邱品皓 洪偉烈 林奕宏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訂購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惟未依約給付,康倪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款,屢催未獲置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8元 ,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計 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經伊簽署之合約書,亦未提出伊與康倪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康倪公司先前即有不實推銷紀錄,伊並未收受任何商品,且原告請求利率高達年息16% 、復請求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於法不合、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伊曾多次去函,未獲置理,已於111年6月21日去函撤銷分期支付款項購買康倪公司系爭產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等情,固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真正,並以前詞置辨,是原告自應就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係線上申請,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等足供辨認係被告親自申辦之資訊,又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則係其單方面製作,既經被告否認,又無相關給付之金流資料供參,自難據為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之證據、抑或據以推定被告有取得系爭商品等情,此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康倪公司系爭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83,288元, 及其中151,914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1,374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