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3號
- 原告
- 蔡瓊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蔡尚翰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原股東均為親屬關係,嗣因家族內部於民國81年起有資金需求,故於82年間將公司一部份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啟清、楊詹金哖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又當時借款原應提供2,800股作為擔保,但因當時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春槐擔任董事長,故仍應保留部分股份,而於取得楊詹金哖之同意後,僅移轉790股予楊詹金哖,並由原告保留10股。嗣原告陸續清償借款後,許啟清、楊詹金哖亦同意將前開股份返還予原告。然因當時永隆公司之實質股東僅為原告、蔡瓊月及蔡瓊璣3人,為符合舊法之規定,乃於89年9月3日共同商議將前開許啟清、楊詹金哖返還予原告之股份,各自借名登記240股於蔡瓊月之女即蔡壬瑜、蔡瓊璣之女即林宮旭名下,另借名登記160股於蔡瓊月之配偶即蔡和雄名下。詎料,蔡瓊月嗣後片面更改決議結果,利用董事長之便,將原應登記於蔡壬瑜名下之240股(下稱系爭240股)改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隆公司之24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永隆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7手寫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無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記載,故原告除未證明系爭240股為原告所有及兩造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外,因系爭240股歷年來亦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則系爭240股並未具備借名登記之要件,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24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借、還款事實,因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所主張之借款時點及原因均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原證8係記載於80年2月1日向許啟清借款200萬元、於81年1月11日向楊詹金哖借款80萬元,並均記載分別交付擔保品永隆公司2,000股、800股,然永隆公司之股東名冊係遲至82年6月3日始有許啟清2,000股、楊詹金哖790股之記載,故此部分顯有疑義,且因原告提出之原證6-1清償證明所載之還款日期為84年至89年間,而原告當時僅為公司股東,且為銀行行員,應無力負擔462萬元之債務。另原告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下稱系爭37號民事事件)證稱已將原證8之借據撕毀,故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證8借據應不具形式上真正。再者,許啟清、楊詹金哖實則為永隆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因永隆公司於57年5月4日由訴外人蔡陳翠蓮、蔡春槐(即原告父母)出資設立時,其所有股權共5,200股,且因屬家族企業,本應由蔡陳翠蓮、蔡春槐之子女(即長子蔡一民、次子蔡育民、長女蔡瓊月、次女蔡瓊璣、三女蔡瓊琳)分配,但因蔡一民、蔡育民對外均有債務,故家族始因避免債務糾紛而先行將蔡一民、蔡育民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許啟清、楊詹金哖名下。此外,倘原告主張之借、還款事實為真,然此亦僅為原告與蔡陳翠蓮、蔡春槐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因此即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240股,乃實際為原告所有,原應借名登記予蔡瓊月之女蔡壬瑜名下,嗣遭蔡瓊月片面更改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永隆公司為家族企業,因永隆公司81年間有資金需求,故由原告母親蔡陳翠蓮向許啟清借款200萬元、原告父親蔡春槐向楊詹金哖借款80萬元,並提供許啟清永隆公司2,000股、楊詹金哖790股(楊詹金哖部分原應提供800股,但因蔡春槐仍擔任永隆公司董事長,需保留部分股份,故經楊詹金哖同意僅移轉790股)以為擔保。嗣原告陸續清償上開借款後,許啟清及楊詹金哖同意將上開擔保股份歸還予原告,惟當時永隆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原告、蔡瓊璣及蔡瓊月3人,且永隆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於89年9月3日共同商議將前開許啟清、楊詹金哖返還予原告之股份,部分借名登記予蔡瓊月之女蔡壬瑜名下240股、蔡瓊月之配偶蔡和雄名下160股、蔡瓊璣之女林宮旭名下240股。豈料,蔡瓊月嗣後片面更改決議結果,利用董事長之便,將原應登記予蔡壬瑜名下之240股改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永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會議紀錄、清償證明、清償明細及借用証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29至139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啟清、楊詹金哖及蔡瓊璣等人到庭作證。惟查:1、參諸證人許啟清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鈞院卷第139頁的文件,蔡陳翠蓮於80年間跟我借錢,是由她先生,我們都叫他蔡爸爸,由他出面替蔡陳翠蓮跟我借錢。當時他們借款之原因為他們家財務的問題,蔡陳翠蓮跟我借200萬元,當時蔡爸爸跟蔡陳翠蓮都在,跟我借200萬元現金,沒有什麼抵押品,所以就用永隆公司的股票2000股做抵押。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名下的永隆公司股票,但我有同意,且當下有拿股票給我。後來200萬元借款有清償完畢,鈞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上面都是我的簽名及蓋章,錢清完之後,股票我有還他們,是原告清償的,因為原告的爸爸就是我說的蔡爸爸,因為只要錢還我,就是他們家還我的錢,所以原告所還的就是我所說的第139頁借的錢。原告將借款清償後,因為很久了,蔡爸爸也不在了,所以我手上擁有的永隆公司2000股股票就還給原告由她處理。當時我拿2000股股份並沒有去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為當時有說她會儘快還我,所以就沒有去辦理,而後來我將2000股股份交給蔡瓊玲後,我也沒有去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在83年左右,蔡陳翠蓮的大兒子也有告我侵占,我也勝訴。蔡陳翠蓮會找我借款200萬元是因為蔡瓊玲是我太太的同事,我們很熟,所以蔡陳翠蓮臨時要調度錢,急需現金,而我們也是朋友,所以就幫忙,他們家本來就很有錢,因為臨時需要現金,所以我就借他現金。鈞院卷第131頁的清償證明記載12筆還款日期及金額,上面的筆跡都是我寫的。我們借200萬元,有算利息,利息就是上面所寫的年息7.5%,大概就是用上面的去算,至於多算少算,我們也沒有很在意,因為這是朋有關的互相幫忙。又200萬元的借款最後還的就是334萬6,000元,這是總共還的錢,是分次還。鈞院卷第139頁上的借據是我在給錢的時候就拿到了,是蔡瓊玲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借錢時,蔡瓊玲有在場。鈞院卷第129頁,我不知道是何人繕打的,但他們還完錢後,就說錢已經還完,叫我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證人蔡瓊機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的借據,但這兩張借據上的文字很像是我爸爸的字。因為我父母為了弟弟的負債,一直借很多錢,但是不是因為這樣跟他們借,這事情我不清楚。許啟清是我妹妹即原告同事的配偶,而我知道楊先生,楊詹金哖是他太太,也是原告彰化銀行的同事。我現在回想起來,爸爸那時候好像有說向許啟清借錢,也有說原告跟他介紹跟原告的同事楊先生借錢。有關原證8借據上所載移轉股份的事情,爸爸好像在經濟部有辦,是爸爸在的時候辦的,我爸爸是83年才往生。就我所知,這兩筆借款是去辦股份清償的,我聽爸爸好像有說一下,但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後來許啟清的2,000股及楊詹金哖的780股,又移轉到原告及我、蔡瓊月、林宮旭、被告、蔡和雄,是因為後來在89年9月3日三姊妹在我家開會,原告買回這些股,因為股份要7個人,包含姊妹3人,我們家再出我先生(原本就有股份)及我女兒,蔡瓊月家再出被告、蔡和雄,這樣湊7個。後來由被告而非紀錄中的蔡壬瑜取得股份,是因為本來都是說老大,而蔡壬瑜是老大。鈞院卷第35頁寫蔡壬瑜是因為當初在簽鈞院卷第35頁的時候,是寫蔡壬瑜,鈞院卷第35頁是寫在前,但後來登記時,蔡瓊月是拿被告及蔡和雄的身分證出來登記,而當時我沒有問蔡瓊月為何要拿被告的身分證來登記。當時我們是拿給一個專門辦公司登記的會計師辦,當初是我蒐集跑腿拿去給會計師,我當時沒有注意,是後來登記成被告,但我們也同意,因為這是借名的,所以沒差,被告取得永隆公司的240股股份,並沒有出資或任何對價關係,我女兒跟被告都沒有出資。依據鈞院卷第35頁的開會紀錄,上面所記載蔡壬瑜24股股份,應該是原告所有,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有3,000股,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在公部門,原告說3,000股就是跟楊太太跟許啟清買回來。我知道鈞院卷第197至200頁的訴訟,這是蔡一民告許啟清,爸爸的時候就已經給許啟清,在登記上就是許啟清,許啟清曾經擔任過永隆的董事。我在110年有被蔡瓊月告侵占,後來不起訴,當時全家都會來我家吃飯,因為蔡瓊月常跟我弟弟講告我妹妹蔡瓊玲說那應該是大孫的,所以大家才有點感情不好,且弟弟又到妹妹上班的彰化銀行有點恐嚇。我說原告有買回這些股,是爸爸跟我說有跟原告說趕快把股份買回來。我印象中是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有3,000股,但還是要以登記的為準。原告依照89年的協議(原證7),如果我記得沒錯,她以前的3,000就分給我們,一些借名在我們名下,我女兒就說要還給人家。為何協議書上仍有記載原告擁有分得3,000股,且事後登記也是原告3000股,我忘記了。依協議,只有我們姊妹三人分到永隆公司的股份,其他兩個兄弟都沒有分,是因為父母在的時候,蔡一民的股份父母就已經把它移走了,蔡育民也是發生很多債務,後來父母在世的時候,就沒有蔡育民,兩個小孩不可信,借他們的名字幹嘛,那是在父母在的時候都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然其等證詞核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瓊月到庭證稱:我的父母是蔡陳翠蓮及蔡春槐,我們有5個兄弟姊妹,我是老大蔡瓊月(女)、老二蔡瓊璣(女)、老三蔡一民(男)、老四蔡瓊玲(女)、老五蔡育民(男)。原告沒有向我或跟我表示過要跟我兒子即被告或者女兒蔡壬瑜的名義來登記永隆公司240股的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永隆公司240股不是原告所有的股份。我不知道被告名下永隆公司240股如何而來,是證人蔡瓊璣自作主張分的,但我不知道她有什麼權利這樣做,被告根本不知道,證人蔡瓊璣根本沒有接觸到被告,原告沒有找過被告。鈞院卷第35頁我看過,上面是我的簽名,是證人蔡瓊璣要我簽的,但這份文件我不同意,但是她強迫我簽。89年9月3日協議書分配我跟證人蔡瓊璣一樣,共分700股,而我先生是160股。證人蔡瓊璣的先生也是160股。證人蔡瓊璣的女兒林宮旭240股,跟蔡壬瑜一樣,我們兩家都一樣,兩家各1100股,他說這樣比較公平。本來原告只有860,她說這樣算起來沒有5200,所以把剩餘的蔡一民跟蔡育民的股份加起來2140股放在原告那裡,因為證人蔡瓊璣說原告沒有結婚,暫放原告那裡,所以原告分得3,000股,比我和證人蔡瓊璣多,就是上面說的原因,且因為把要分配給蔡一民、蔡育民的股份暫放在原告名下。我不知道我分得的部分1,100股,為何要登記成蔡瓊月名下700股,我的配偶蔡和雄名下160股,我兒子名下240股,但是為了要符合法律規定股東要7人才如此登記,是證人蔡瓊璣說的,說股東要有7個人,當時是證人蔡瓊璣去把240股登記在我兒子名下,而沒有登記在我女兒名下,因為女兒出國已經除籍了,證人蔡瓊璣就打來跟我說蔡壬瑜不能辦了,就用被告的名義辦,就把電話掛了,我當時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證人蔡瓊璣去辦。據我所知,我父母在80及81年間,並沒有向許啟清借200萬元、向楊詹金哖借80萬元,因為我弟弟在外面有債務的關係,我爸媽就趕快借許啟清跟楊詹金哖的名字去更改股東的名字。永隆公司股份後來會登記在許啟清名下2,000股、楊詹金哖名下790股,都只是單純借名,沒有借錢。被告沒有代其父母清償許啟清200萬元及楊詹金哖80萬元的債務。在57年間,永隆公司5200股股份都是我父母出資的,因為那時候我們才20幾歲,哪有錢。我父母未過世前,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的股份剛開始是我們3個女兒各500股,我弟弟2,000股,我不記得其他的。在80年前我們姊妹三人本來都登記500股,但在81年12月以後原告突然從500股變成1,200股是因為我媽媽那時候得大腸癌,所以她覺得她可能不久人世,但是否是我媽媽給原告,我就不清楚。鈞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上面的字是我爸爸的字,因為我爸爸的字很特別,但我沒有看到他簽,這兩張是作假的,因為是為了變更股份,所以這兩張是假的,而且我媽媽81年12月9日就往生了。我知道83年間我弟弟蔡一民與許啟清之間有訴訟案件,我爸爸在83年9月往生,我爸爸有在嘉義的案件作證,而到臺南是我去作證,我爸爸說我們跟人家借名字的,不能害人,所以我去那邊作偽證說許啟清有借錢給我們,所以我就說有借錢,但其實沒有借錢,所以我弟弟才會輸,因為如果我說沒有借錢,股份就會還給蔡一民,且借據那些就會是假的,就會害到許啟清。因為我爸爸有跟我說那些是假的,許啟清也知道,跟我說那些是假的。被告取得永隆公司的股份,但被告並沒有出資,我們其他人也沒有出任何一塊錢。我剛說我是被強迫簽原證7,我也是被強迫當董事長。我不知道被告是從哪一位前手取得240股股份,是證人蔡瓊璣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顯不相符。
2、又參以原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楊詹金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137頁的文件。這份文件上叫蔡春槐的人沒有在81年1月11日向我借款80萬元。鈞院卷第133頁的清償證明全部都是我寫的,也是我的簽名,這是蔡瓊玲拿一份範本給我抄寫,裡面的人我不認識,蔡瓊玲是我先生的好同事,那時她叫我寫,我就很納悶,我是在89年5月11日那天寫的,我就不知道說是要做什麼,但她就說叫我替她抄一抄,抄完後,蔡瓊玲就拿回去了。而第134頁除了簽名是我寫的,其它部分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在81年1月11日蔡春槐沒有向我借80萬元,蔡春槐也沒有還款的事實。我不知道蔡春槐是誰,好像是很久的事。我沒有借款給蔡瓊玲或他爸媽,我沒有收入,我沒有上班在家帶小孩,怎麼有錢借。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27頁的股東名冊,我也沒有拿過股票,蔡瓊玲也沒有跟我借名去登記。我先生跟蔡瓊玲是彰化銀行的同事,但我不知道他們從幾年到幾年是同事,因為大約是69、70年進銀行,但他們都會調來調去,原來他們都是在總行,後來調了我就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有聯絡,是好同事,我是家屬,我就不知道。鈞院卷第131至134頁,是我的印章沒錯,我當時是不是有蓋我忘記了,且字是不是我寫的,因為那麼多年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亦無法證明蔡春槐確有向楊詹金哖借款80萬元,並且提供永隆公司790股以為擔保之事實。
3、另參以蔡春槐及蔡陳翠蓮之長子蔡一民前向證人許啟清提起之系爭37號民事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中曾出庭作證證稱:「公司都是我父母投資經營的,登記我們兄弟姐妹為股東,原告(即蔡一民)所有之2,000股股份也是我父母的,只是掛名登記我哥哥(即原告)名下,因欠被告錢,乃移轉與他抵償,借據〝已撕掉〞…」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於83年間既證稱相關借據已撕毀,何以本件原告仍得提出相關借據,且依原告提出其向許啟清清償借款之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係迄至00年0月間始向許啟清償完畢,而相關借據卻於清償完畢前即早已撕毀,顯不符常情。
4、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因代為還款許啟清、楊詹金哖之借款而取得其等歸還之永隆公司2,000股、790股,合計2,790股,然加上原告原登記之永隆公司股份1,200股(見本院卷第27頁),合計應為3,990股(計算式:2,000股+790股+1,200股=3,990股),再扣除原告主張嗣欲借名登記予蔡瓊月之女蔡壬瑜名下240股、蔡瓊月之配偶蔡和雄名下160股、蔡瓊璣之女林宮旭名下240股,最後原告應登記之股份應為3,350股(計算式:3,990股-240股-240股-160股=3,350股),然原告卻登記為3,000股(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原告所述歸還取得之股份總數並不相符,且與證人蔡瓊璣證稱:父母在的時候,原告就有3,00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不相符。
5、復參以原告主張其原欲借名登記予蔡瓊月之女蔡壬瑜名下之240股,係因蔡瓊月嗣後片面更改決議結果,利用董事長之便,將原應登記予蔡壬瑜名下之240股改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核與蔡瓊月前對蔡瓊璣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蔡瓊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侵占案件中所坦承:「…公司大小章是告訴人蔡瓊月給我的…」等語,並不相符,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辦理系爭會議紀錄之變更登記是否為蔡瓊月,並非無疑。
6、以上,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並無法證明蔡陳翠蓮及蔡春槐確有向許啟清及楊詹金哖借款200萬元及80萬元,且其等確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意而交付永隆公司2,000股及790股。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及提供擔保等節既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因償還上開許啟清及楊詹金哖之借款而享有其等歸還之永隆公司2,000股及790股之股權,即難憑採。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享有永隆公司2,000股及790股之股權,自難認定其已透過被告母親即蔡瓊月達成與被告系爭240股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就其如何透過被告母親達成與被告借名登記之合意過程,亦無法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240股之借名登契約,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系爭240股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股,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永隆公司之系爭240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永隆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