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家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李家慶(即尚鼎麻辣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家慶(即尚鼎麻辣鍋店)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再加0.9%浮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79%),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4,631元(因本件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故分列未保證餘額28,463元及保證餘額256,168元帳款)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因已結束營業致無法清償,但伊目前已找到工作,希望能緩期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合計284,631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84,63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結束營業致無法清償債務,而現已有工作,願慢慢清償原告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