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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告
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純匡
被告
李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純匡、李侑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純匡、李侑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李純匡、李侑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為限,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二筆合計二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日起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自借款起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按郵儲二年浮動(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自第七個月起按郵儲二年浮動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後因被告申請展延清償期限,故清償日自原訂到期日展延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華泰公司之借款僅分期攤還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四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李純匡、李侑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二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二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二件、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二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泰公司、李純匡、李侑昇連帶給付四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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