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世總綜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鍾政憲、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馬志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23號原 告 世總綜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之發票日係偽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世總綜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全體股東即鍾政憲、羅介甫同意解散,並選任鍾政 憲擔任清算人,此有臺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鍾政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 債權存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喜樂時代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影城)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作喜樂影城向被告承租位桃園A19環球購物中心4樓410櫃「喜 樂時代影城」店鋪裝修工程,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於110年6月30日出具施工保證票動用切結書,且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若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期間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並未清償時,被告得以系爭支票兌付扣抵損害,依被告與喜樂影城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喜樂影城正式對外營運1個月內完成結算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嗣原告已順利完成裝修工程之施作,並無被告所辯之缺失,且原告裝修工程期間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桃園A19 環球購物中心並於110年9月底正式開幕營運,詎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竟未經授權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填載發票日為111年10月12日,並向付款銀行辦理提示兌領, 導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嚴重影響原告及負責人之票信及信用,系爭支票發票日既為被告所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偽造。2.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喜樂影城委託之施工承包商,且願為喜樂影城開立施工保證票,自願性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理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被告與喜樂影城簽署之系爭租約第4條 第5項、第7項、第23條第2項第7款、第23條第4、5、9、15 項等條款,均強調喜樂影城於施工及營運之履約過程中應符合法令及被告所訂規範,倘若被告於行政審查、現勘查驗、自主查驗或不定期巡檢時發現任何施工裝潢或消防上之缺失,喜樂影城及原告應負有改善義務,但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多項違約事項,諸如配合狀況不佳、屢次未見原告進場施作消防缺失改善項目導致工程進度延宕、原告拖延繳交圖說及材料證明等情事,被告委託第三方單位進行巡檢時發現原告施作之消防灑水頭未實際接至相關管路,顯然原告當初之施作工程品質不佳,喜樂影城卻一再推諉不予處理,嗣又發生喜樂影城積欠數月租金管銷費用,被告不得不依租賃契約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 1.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支票上填寫受款人、金額及蓋章後,將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交付前、後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係被告之會計所書寫(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堪認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交付被告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欄仍為空白,可知系爭支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依法應屬無效票據。 3.再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出具之施工保證票動用切結書係記載「…作為本公司(即原告)保證在…裝修工程,若期間致 貴公司(即被告)受有損害,將依貴公司與喜樂時代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與喜樂影城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係記載「施工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保 證乙方(即喜樂影城)將履行本章義務及裝修期間依本契約應付之費用、違約金、賠償金等之清償,乙方於施工期間如有依本契約應付之費用、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金,經甲方(即被告)催告亦未清償,甲方得以前述施工保證金支票逕行兌付、扣抵上述款項,但乙方不得主張以施工保證金扣抵而拒絕給付上述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均未授權被告填寫施工保證金支票。另觀諸被告所述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7項、第23條第2項第7款、第23條第4、5、9、15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並未提及施工保證金支票,更未授權被告填寫施工保證金支票。足見原告確實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原未載發票年、月、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即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之員工事後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仍不影響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偽造,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1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1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原告退票理由單部分,該退票理由單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又無請求被告交付退票理由單之依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之抗辯,亦毋庸審酌被告上開所辯,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偽造,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告自行填載之發票日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10月 12日 300萬元 世總綜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