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酷訊搜索股份有限公司、孫健慎、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楊喧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8號 原 告 酷訊搜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慎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訴訟代理人 謝佳彤 被 告 璦絲兒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喧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Enswle5月份數位廣 告操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原起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 日為「自110年10月1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GoogleGDN多媒體聯播網廣告、GoogleSearch關鍵字搜尋廣告以及Facebook貼文廣告之服務,廣告週 期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於月結30日 內給付原告214,200元。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陸 續提供被告廣告服務,並於110年5月31日開立發票號碼為PJ00000000號、金額為214,200元之電子發票予被告,是被告 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述款項。嗣因上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表示無繼續接受剩餘服務之意思,即由原告就尚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作成金額為27,438元(計算式:26,131+1,307=27,438)之 「折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並由被告蓋印發票章回傳予原告。基此,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廣告費金額為186,762元( 計算式:214,200–27,438=186,762)。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 21日寄出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上揭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且系爭契約有約定月結30天之給付期限,並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開立上開電子發票予被告,因此被告即應於30天內給付廣告費214,200元,亦即至遲 應於110年6月30日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且顯已逾清償期而陷入給付遲延,則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合約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6,76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2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6,762元,及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