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效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4號 原 告 林效先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對訴外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人(下稱上昇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2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則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命本件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077元,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前,已自行繳納53,800元,加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26,002元,原告已溢繳7,725元(72,077-53,800-26, 002=-7,725),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本文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亦即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曾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債務人(按即原告)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障礙者權益促進會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然該第三人已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以111年8月25日士院擎111司執助勇字第7475號函覆本院執行無結果,嗣 經本院核發111年9月12日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94538號債權憑證,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執行程序。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著而終結,業如前述,則被告並未因上開執行事件而受有利益。又縱原告以其前已溢繳裁判費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被告係持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上開裁定業經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故被告持本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5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此等情形下,訴訟費用有無溢收乃至可否返還,揆諸首揭規定,亦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5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7,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