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伯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志誠、合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晨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3號 原 告 伯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合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111年度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然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如系爭發票所載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簽收確認貨品,復未收到銷貨發票。就被告抗辯系爭發票所指之門板材料交易一事,兩造並未對該貨品之規格、數量、零件配備及金額達成合意,且該等貨物是否送達,亦未經原告簽收確認,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發票所示之買賣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交易往來,原告亦有付款,本件是原告口頭向被告叫貨而追加門板材料。系爭發票是被告所開立,此為更改門板顏色之費用。被告有傳送報價檔案予原告,且被告是委外司機送貨到現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係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31頁),並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被告表示 追加門板材料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下列兩造公司人員間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僅得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訂購素白平光之衣櫃門片6片, 惟未見原告與被告確認尺寸規格及總價金,且原告尚對該筆款項明細提出質疑,足見兩造關於該貨品之規格及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未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111年3月25日】 原告:「衣櫃門片要改色」、「價格多少?」 被告:「你要改成型門的門片嗎」 原告:「衣櫃那邊」、「共6片」 被告:「顏色呢」、「你這是喬豐的門,你只能挑他的顏色」 原告:「白色」 被告:「你的白是素白還是裡面有木紋白」 原告:「素白、平光」 被告:「260一材」、「你在傳尺寸給我」 【111年6月15日】 被告:「4月 有追加33412款在幫我匯一下喔」 【111年6月16日】 原告:「等你很久了」、「能不能請你回去看一下明細」 被告:「怎麼了嗎」 原告:「運費有預收、收邊條、五金…出工廠有出錯要算在我 這?」 被告:「這我在問問我們家拆單」、「我看之前訊息就停留在 3/21」、「你就沒再跟我反映問題」 原告:「明細、發票寄掛號也沒人跟我說」、「我們這沒人收 掛號」 被告:「我是照你名片的地址」、「你帳單地址要做更改嗎」 、「我看這兩筆,是你改門片顏色及樣式,是追加產生 出來的費用」、「這應該不是造成邊條五金出錯才對」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買受人 統一編號 合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21日 XN00000000 33,412元 00000000 (原告公司) 備註:上開發票債權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2890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