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蘇宇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蘇宇柔(即誼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宇柔(即誼萬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央行C方案),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8年1月6日止,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郵政利率加計1%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2.105%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3.45%),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