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6號
- 原告
- 王崴弘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王崴弘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1年10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尚未清償借款金額為129,800元,與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182,520元不符,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