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0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洪嬿婷
- 被告
-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瑜婷即玩美商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被告黃瑜婷即玩美美妍館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使用,惟自111年8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萬8851元未依約清償,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催告通知函、撥款還款明細等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