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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告
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國璋
訴訟代理人
方宏政
訴訟代理人
尤彥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漏列「原告勝訴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前述規 定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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