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銜晉、邱慶龍即翔銘五金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00號 原 告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銜晉 被 告 邱慶龍即翔銘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23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