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歐志豪、徐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0號 原 告 歐志豪 被 告 徐明賢 蘇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7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2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賢係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張淑惠為雅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恩公司),徐明賢、蘇張淑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無提供視訊電話機供投資人承租,以每月收取租金利潤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明賢利用日訊公司透過蘇張淑惠負責之雅恩公司,以投資名義由訴外人江秀雲介紹,向伊推銷每組六支、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之視訊電話,聲稱扣除 架設設備之準備期,保證租期三年內每月回租電話,每組按月可回收租金6,000元,伊分別匯款401,000元、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匯款127,000元、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127,000元、於108年12月31日透過江秀雲匯款127,000元(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徐明賢負責之日訊公司自109年9月2日支付109年8月租金後即拖欠租金,日訊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發聲明稿聲稱其無違法吸金,伊遂提起刑事告訴,伊因被告二人之詐害行為致財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 提起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備位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明賢辯以:伊經營公司並無意違反銀行法規定,所有金錢53億均給供應商,無不法的錢到自己口袋,刑事案件目前繫屬於於高院等語。 ㈡被告蘇張淑惠則以:原告非伊下線,是訴外人康淑玲之下線,原告損失與伊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係於雅恩公司簽約,伊對原告未涉犯詐欺行為,且自身亦為受害人,無參與集團管理,無從了解經營狀況,也未因原告加入而獲得利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參照)。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至233頁),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受有350,780元之損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租契約書、匯款 單、存摺明細、匯款紀錄、電子發票、日訊公司聲明稿、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73頁)為證,互核相符,堪可信實。雖被告徐明賢抗辯其無意違反銀行法規定,所有金錢53億均給供應商云云;另被告蘇張淑惠則抗辯原告並非其下線,原告之損失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人既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且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於被告徐明賢,惟被告徐明賢已收受開庭通知並於112年3月27日到庭辯論,原告並當庭表明主張如起訴狀所載,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知悉本件原告之請求及其金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780 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爰不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金額 給付租金期間 單月給付額 1 401,000元部分 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8月止(17期) 17,970元 受損害金額計算式:401,000元-(17,970元*17)=95,510元 2 127,000元部分(108年9月18日匯款)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8月止(8期) 5,970元 受損害金額計算式:127,000元-(17,970元*17)=73,270元 3 127,000元各1筆部分(108年12月30日及108年12月31日匯款)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8月止(6期) 12,000元 受損害金額計算式:127,000元*2-(12,000元*8)=182,000元 合計:95,510元+73,270元+182,000元=350,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