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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2號

撤銷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被告
詹天佑
被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詹天佑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詹天佑請求被告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應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被告詹天佑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詹天佑與被告加煌交通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僅依其債權金額繳納裁判費,而未陳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復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足供估算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1年11月4日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同型號及出廠日期之車輛於中古車交易網站之交易價格)。

三、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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