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依娜(原名:陳依娜、余孟彤)余惠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郭俐伶 被 告 余依娜 (原名陳依娜、余孟彤)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輔 助 人 余惠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余依娜(原名陳依娜、余孟彤)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線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止,尚欠原告二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信用卡之申辦有經過OTP(one time password)認證,核卡跟消費會發送訊息到手機,被告有用花旗信用卡做認證,聲請支付命令時就有提出資料,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書有關訴外人林智宏之通緝事實亦有寫到「配合被告(指林智宏)之要求申辦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後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又被告申請書上的手機、身分證件、薪轉存摺都是被告本人的資料,且皆是用拍照方式補件(變造機率較低),申請資料與聯徵資料均相符,因此本件並無電話照會,係透過網路申辦他行卡驗證進件,線上辦卡無需簽名,但原告會去核對身分證的換發的資訊是否正確,財力證明跟被告可能把資料給別人有關,如果被告要跟別人一起騙原告製造假金流,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對辦卡與卡片之使用皆為知情。 ㈣又被告辦卡與刷卡之時間皆不在其監護輔助宣告之期間內,被告之輔助宣告係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才生效,然本件信用卡前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刷卡期間也是落在一百一十年間,是本件信用卡之申辦與消費皆具有法律效力。另本件信用卡之消費係被告本人所使用,經原告調閱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家樂福桂林店之刷卡簽單顯示,其簽單回覆上面之簽名與被告所填寫之金融理財合約書的簽名一致,是認定本件信用卡之消費為被告知情且同意,是該款項應由被告本人支付。刷卡簽單正本都是留在商店方,銀行方並不會有刷卡簽單正本。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家樂福刷卡簽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自九十二年起便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儘管被告歷經十次住院,亦配合醫囑規則接受治療、服用治療藥物,但病情仍反覆復發、惡化,導致被告常常幻聽,對現實之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亦經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因緣際會結識訴外人林智宏,訴外人林智宏斯時擔任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遊說被告簽訂金融理財合約書,並約定由訴外人林智宏擔任被告之金融理財顧問,為被告處理金融投資理財相關事宜,被告將名下信用貸款與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林智宏,其將每月提供全額保本獲利予被告。然該金融理財合約書中,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林智宏以被告名義辦理信用卡。 ㈢詎被告與訴外人林智宏簽約後,訴外人林智宏非但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予被告,更盜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辦理本件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後積欠卡款,被告完全不知悉遭訴外人林智宏盜用名義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直至原告與法院通知始知情,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智宏簽訂之金融理財合約書,係處於精神錯亂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能力,且因本件信用卡之申辦與刷卡均未獲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均非被告所為,訴外人而林智宏現在也因為涉嫌詐欺等犯罪遭通緝,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並無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之理由。 ㈣關於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文記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無任何被告親筆簽名之筆跡,又原告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中,被告之職業資料記載被告係於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以該公司之地址為寄卡與聯絡地址,然被告並未於該公司任職,上開資料乃訴外人林智宏盜用被告個人資料後,偽用被告名義所填載,原告未盡覈實之責,即核發信用卡。 ㈤關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主要在家樂福桂林店,並沒有這消費,本件信用卡就被告方所知從核卡之後就一直在訴外人林智宏的手上,所以該信用卡的刷卡消費都是訴外人林智宏所為,與被告無關。依被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的內容顯示,被告其實於九十二年開始就已經罹患思覺失調症,所以從那時候開始就已經有幻聽以及現實判斷不佳的症狀,請法院一併審酌。 ㈥就原告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回應如下: ⑴訴外人林智宏之通緝書上固記載被告配合之要求申辦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後交由訴外人林智宏使用等語,惟被告從未答應、亦不知訴外人林智宏以被告名義申辦信用卡,通緝書之內容應係檢察官對被告偵查中陳述之誤解。 ⑵被告雖係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受輔助宣告,然依被告所提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上被告自九十二年起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情程度已嚴重影響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可見被告於一百一十年縱非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亦係在精神錯亂的狀態下所為,是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家樂福簽單,被告並無印象,對簽單上所載之消費內容也一無所悉,且縱然該簽單為被告所簽署(假設語氣),亦係被告受腦中幻聽影響,在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之無效意思表示。 ㈦原告陳報狀中已經明確承認本件信用卡沒有進行電話照會,而且根據卷內資料也沒有進行被告的簽名與身分驗證,可見原告核發信用卡並沒有經過嚴謹的管控程序,因此使得被告被冒名申辦信用卡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被冒名申辦信用卡,所使用的財力證明與就業資訊均為不實,被告也自始不知有被冒名申辦信用卡的情形,再加上被告本身是長期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困擾,導致對日常生活的判斷力低下,雖然被告是一百一十一年才受輔助宣告,但被告也有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三、證據:聲請向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金融理財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被告及其輔助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及其中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十五條之二之立法理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家樂福刷卡簽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原告提出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家樂福刷卡簽單上之被告簽名(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與被告提出之金融理財合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字跡相同,且信用卡線上申請需經過OTP(one time password)認證,足信被告對辦卡與卡片之使用皆為知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受輔助宣告,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九十二年起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情程度已嚴重影響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云云,惟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信用卡申請日及其後一百一十年間之消費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發病致欠缺判斷能力情事,被告固聲請向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但現時再為鑑定,無法回溯證明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信用卡申請日及消費日之當下精神狀況,自無鑑定必要,且一百一十一年間被告母親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然鑑定結果僅為輔助宣告,有被告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稽,被告既無法證明一百一十年信用卡申請日及消費日之當下之精神狀況為何,當時又未受輔助宣告,其於一百一十年向原告申請及使用信用卡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信用卡係訴外人林智宏以被告名義申辦及盜刷信用卡,被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云云,惟本件信用卡係線上申辦,即被告以其所有之他行信用卡、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進行認證,並以其所有手機取得原告銀行發送一次性之OTP驗證碼,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驗證程序,以供被告確認該網路交易之真偽及其內容,且核卡亦會發送訊息至該手機,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對於申辦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均知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