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紀懿庭、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54號 原 告 紀懿庭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063號給 付電信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申辦之000000000門號因收訊不佳,嗣即申辦門號攜碼轉出,並經電信公司同意,故被告請求之電信費債權並不存在。又本件電信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 效之規定,故對於電信費欠費,超過2年不請求,原告亦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方赫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該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發生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係主張其於105年間將門號攜碼轉出,且被告之電 信費債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其顯係於該 民事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