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彥甄
- 訴訟代理人
- 王姳涵
- 被告
-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冠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駿緯(原名: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746元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1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駿緯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給被授權人即陳駿緯、其配偶吳俞賢使用,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駿緯並同意被授權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產生之一切帳款,由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駿緯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出玉山商務卡(公司戶)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