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王姳涵 被 告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冠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原名: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746元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1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駿緯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給被授權人即陳駿緯、其配偶吳俞賢使 用,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駿緯並同意被授權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產生之一切帳款,由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駿緯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出玉山商務卡(公司戶)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