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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 原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 被告
    張勝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28號 原 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U-858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 車輛未依期限定期檢驗,屢經原告催告受檢未果,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靠行期間,至111年12月底,共欠行政管理費2,400元、強制險2,428元、押金10,000元、停車費20元及罰單1,300元、600元,合計16,748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北投奇岩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違規紀錄查詢單及停車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1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8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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