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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熊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家食品有限公司、陳俞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俞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被告為陳俞甄,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以被告陳俞甄姓名及住居所依職權查詢被告陳俞甄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俞甄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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