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熊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3號 原 告 熊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家食品有限公司、陳俞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方家食品有限公司、陳俞甄應連帶給付票款,惟未提出被告陳俞甄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俞甄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俞甄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俞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3頁)。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