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江佳樺
- 被告
- 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清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胡清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周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8元由被告凱鴻國際有限
公司、胡清皓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
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胡清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凱鴻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
-BH283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含如附表所示之
周邊),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
期共48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詎被告凱鴻公司自第33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
理,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期滿,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5條第3項、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凱鴻公司、胡清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凱鴻公司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
賃標的物給被告凱鴻公司使用,被告凱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胡清皓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凱鴻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並於111年7月31日到期等情,業
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
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
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
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
院第15至16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
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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