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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被告
凱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清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胡清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周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8元由被告凱鴻國際有限
公司、胡清皓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
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胡清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凱鴻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
    -BH283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含如附表所示之
    周邊),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
    期共48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詎被告凱鴻公司自第33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
    理,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期滿,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5條第3項、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凱鴻公司、胡清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凱鴻公司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
    賃標的物給被告凱鴻公司使用,被告凱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胡清皓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凱鴻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並於111年7月31日到期等情,業
    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
    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
    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
    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
    院第15至16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
    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1 1線數位網路傳真伺服器 奇積/S-NFS-160SAPI 2 C652感應卡機 KONICA MINOLTA/S-AU-201 3 BH423台製鐵桌 永輝/S-BH423TAB 4 BH423雙面自動送稿機 KONICA MINOLTA/S-DF-621 5 BH423傳真單元 KONICA MINOLTA/S-FK-508 6 BH423主機硬碟 KONICA MINOLTA/S-HD-516 7 BH423傳真組件 KONICA MINOLTA/S-MK-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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