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凱鴻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4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被 告 凱鴻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清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胡清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及如附表所示之周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8元由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胡清皓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胡清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凱鴻公司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含如附表所示之 周邊),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 期共48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詎被告凱鴻公司自第33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期滿,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5條第3項、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凱鴻公司、胡清皓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鴻公司應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告凱鴻公司使用,被告凱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胡清皓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凱鴻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並於111年7月31日到期等情,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出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5至16頁)各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機型 1 1線數位網路傳真伺服器 奇積/S-NFS-160SAPI 2 C652感應卡機 KONICA MINOLTA/S-AU-201 3 BH423台製鐵桌 永輝/S-BH423TAB 4 BH423雙面自動送稿機 KONICA MINOLTA/S-DF-621 5 BH423傳真單元 KONICA MINOLTA/S-FK-508 6 BH423主機硬碟 KONICA MINOLTA/S-HD-516 7 BH423傳真組件 KONICA MINOLTA/S-MK-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