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2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宛妤
- 被告
-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裕翔
- 被告
- 謝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原告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5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25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給付相關費用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為擴張、減縮金額及項目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110年12月9日,邀同被告謝蕙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6,2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然被告公司繳付1期租金後,便未再繳款,原告遂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陸續繳付系爭車輛租金至第10期,又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嗣後協尋系爭車輛,始於112年1月13日方尋獲,而取回系爭車輛,絕非被告辯起訴前即已拖回系爭車輛,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費用:
⒈車輛租金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新臺幣15,429元整。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故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6,200元,因被告於租賃期間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1月13日(計2月22天),未依約繳納租金,此期間之租金計為44,28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J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以及應依同條I承租人於協尋、維修期間內,亦應照常繳付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計算式:16,200×2+16,200÷30×22=44,280)。
⒉車輛協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時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3日由原告協尋取回,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協尋費用2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回復原狀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因原告取回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傷,經維修估價後,維修費用需要共計58,773元(包含:鈑金:15,600元;烤漆:23,000元;零件:18,923元;缺件:1,250元),被告依約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折舊損失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系爭車輛之牌價為783,000元,故被告依約應連帶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195,750元(計算式:783,000×25%=195,750),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53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5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僅因漏繳第2期租金,原告旋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請拖車行取回系爭車輛,致使被告公司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至多僅能再收取2期之租金,被告公司已繳納10個月租金,原告尚應返還129,600元之租金予被告公司。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之規定,不論租賃時間長短,皆須賠償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及互惠原則,該條款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
㈢就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公司129,600元租金部分,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原告請求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9日,邀同被告謝蕙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6,2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被告公司繳付1期租金後便未再繳款,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但因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陸續繳付系爭車輛租金至第10期後,又未再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訂車契約書、中古車資訊、車輛協尋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9、109至113、127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就兩造爭議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車輛租金費用44,28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一節,並無爭執,僅被告爭執原告已委請拖車行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公司遭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僅使用2月,即無法再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至多僅能收取2期之租金云云,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抗辯原告已於111年間即取回系爭車輛、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一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陳稱其係至112年1月13日始取回系爭車輛,並提出之車輛協尋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前已委請拖車行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公司自該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卷證不符,當無憑採,而被告所抗辯其早已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一事既無可採,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尚未給付之租金44,28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協尋費用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58,77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協尋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原告自行將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再對於該部分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復未就此部分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供酌,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當可認原告於此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協尋費用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58,773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折舊損失補償金195,750元部分: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不論租賃時間長短,皆須賠償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及互惠原則,該條款對被告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公司為法人,其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見本院禁閱卷),形式上觀之,並非經濟上之弱勢,且平素經營企業,理解商業用語及條件、價格等磋商技巧,對系爭契約並非全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該約定內容的拘束,尚不得於被告基於自由任意簽訂系爭契約後,再片面反悔而紊亂由契約條款所建立的交易秩序。況且,原告所提供之車輛租賃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或寡占性,被告自可向其他廠商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被告如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任何與原告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餘地,是被告既因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內容有違反誠件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又被告違約在先,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折舊減低市場價值之損害,又未提出本件原告主張之折舊損失補償金195,750元計算有何客觀上與市價不符,或計算方式不當之處,空言抗辯,自難採認。是被告抗辯前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車輛租金費用44,280元、車輛協尋費用2萬元、回復原狀費用58,773元(以上共123,053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B項規定以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折舊損失補償金195,750元(未經約定利率,故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均自112年2月14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27至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53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75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認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計 3,420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8,3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18,80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4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