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蕭妤崴
- 原告陳灣
- 被告政君環保有限公司法人、魏忠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灣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政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妤崴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魏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26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9,2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魏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9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魏忠信受僱於被告政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政君公司),於109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2 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急性譫妄、左前臂二度摩擦性熱傷(佔全身體表面積2%)等傷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翻覆,全車皆有損傷,車輛全損部分受有299,000元之損失。系爭 車輛於事故現場翻覆,無法駛離,原告因此委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除,支出拖吊費用48,000元。原告為經營市場之雞肉攤販,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載運籠裝生土雞、熟雞肉等貨品,因本件事故貨物全損,受有47,500元之損失。系爭車輛係原告為載貨所用,因系爭事故全損,原告為載貨另行租車,支出租車費用189,000元。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雙方肇 責,支出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系爭車輛全損,為換發 行車執照,支出行政規費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醫療費用72,109元、看護費116,600元、復健費6,212元、回診交通費8,320元、不能工作損失42,840元等損失,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已報廢或車牌已註銷之證明,且各車輛之里程數、保養狀況殊異,自不得以中古車網站上就其他同廠牌、同型號之查詢結果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值的證明。原告提出之拖吊費用數額顯逾道路救援之一般收費標準,而發票上並未記載計算基礎,無從證明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原告提出之貨物單據不夠明確,且未證明該等家禽於事故發生時位於系爭車輛上。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全損,而且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客觀價值,自無覓得車輛修繕期間代步工具之必要。況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申辦行車執照,即取得新車,自無租車必要。又交通事件裁決費係其為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肇責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行車執照費用係基於已取得新車之事實,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於109年12 月7日於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所受傷勢欠缺 關聯性。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無此需求,是原告請求出院後1個月的看護費用60,000元即不應准許。 原告就回診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自承為雞肉攤販,於住院期間或出院一個月期間,其所營攤販是否確實未營業而受有損失,尚待原告證明。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忠信受僱於被告政君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急性譫妄、左前臂二度摩擦性熱傷(佔全身體表面積2%)等傷害,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35-37、103-10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21-29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魏忠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魏忠信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魏忠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魏忠信為被告政君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日行經肇事地點係為返回公司打卡下班,為其執行職務期間,此為被告政君公司所不爭執(卷第260頁),被告政君公司 自應就被告魏忠信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109元、復健費6,2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2,109元、復健費6,212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75-87、93-97頁),被告除就其中於109年12月7日在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520元有 所爭執外,就71,589元之醫療費用、6,212元之復健費用均 不爭執(卷第40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而審酌原告傷勢,係在整形外科、精神科、復健醫學科持續為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卷第103-107頁),而原 告未就其傷勢至神經內科就診之必要性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費用520元,尚屬無據。 2、看護費用11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由專 人照顧,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600元,出院後因傷勢由家人專職照護,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亦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共計116,600元,並提出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收據為憑(卷第89-91頁)。被告對於 住院期間看護費56,6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出院後1個月之 看護費60,000元部分,辯稱並無專人照護必要等語。參以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9年9月1日急診住院,同年月3日實施清創手術、8日實施清創手 術及部分皮層植皮手術,住院期間於燒燙傷照護病房接受傷口照護,於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宜休養1個月,定期門診複查,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照 護必要,於出院後,則宜休養1個月,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56,600元之額度內,堪認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回診交通費用8,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體況不 佳,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因此往返三軍總醫院、中和住家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以單趟車資520元計算,回診8次,而受有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共8,320元(計算:520×2×8=8 ,320),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卷第99頁)為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足見原 告身體狀況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於出院後1個月內回診8次之交通費用8,3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8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市場經營雞肉攤販,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即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42,840元之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醫囑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宜休養1個月,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然關於其每月收入部分,原告從事攤販之營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每月所得若干,本院認以基本薪資計算應為合理,參酌109年度基本工資為23,800元,以此 計算原告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42,840元【計算式:23,800×(1+24/30)=42,840】,洵屬 有據。 5、車輛受損299,000元及換發行車執照規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系爭車輛為2014年份之中華菱利1.3自小貨 車,同一場廠牌、型號及年份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介於29萬元至34萬元間,是就此部分請求車輛毀損之賠償299,000元 ,且因車輛全毀,為報廢該車申請換發行車執照而支出規費2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abc好車網中古車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卷第43-52、73頁)。經本院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事故前之價值送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240,000元,雖系爭 有將車斗改造為白鐵床,但因車斗改造價格各有差異,故無將車斗改造白鐵床價格考量於中古車價,有上開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卷第281-284頁),復觀之車禍現場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全車毀損(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第71-77頁彩色照片),且由高速公路拖吊至逸輝輪胎行時,經該輪胎行評估車況,發現車樑及車頭已扭曲變形,維修費甚高,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由原告自行取回車牌報廢,回收金4,000元,車主沒有回來拿 等情,有逸輝輪胎行函可證(卷第229之14頁),堪認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遠超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即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而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 償其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240,000元,扣除回收金4,000元後即236,000元,以此為 賠償損害之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系 爭車輛報廢,應備行車執照(卷第195-197頁),原告主張 其行車執照因車輛毀損而遺失,乃申請補發而支出行車執照規費200元,參以一般人駕車會將行車執照放置於車輛上, 本件因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嚴重毀損,而無法尋獲行車執照,有補發必要一情,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車輛全損之損失236,000元及規費損失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拖吊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駛離,故請拖吊業者將車輛及車上貨物移除,而支出拖吊費用48,000元,固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為據(卷第53頁),經函詢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關於拖吊內容及計費基礎,據覆略以:本公司讓司機靠行,收取的48,000元拖吊費並非本公司收取,不清楚相關明細,當時在場4名司機為王銘祥、廖凱瑆、楊財明、 吳天佑。經王銘祥告知此案收到的費用為5,000元,當時小 貨車被撞導致車頭及車身分離,該名人員從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22K處使用吊桿吊起車身,將車身吊至汐止分隊,因 小貨車駕駛送醫,在汐止分隊從早上約6點多等至中午12點 多有人來分隊處理車輛及車上貨物(雞),之後再將車輛拖往五股修車廠。費用包含基本費用1,500元、現場作業費1,800元、里程費1,350元,待時費900元,合計5,550元,實收5,000元,其餘費用請詢問其他人員等語(卷第237頁),然 證人廖凱瑆、楊財明、吳天佑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參酌事故現場照片確有4部拖吊車至現場作業,且因系爭車輛 車頭、車身分離、貨物散落等現狀(卷第43-49頁),拖吊 及處理作業非易,及上開日友公司回函所說明之計費方式,本院認以每部拖吊車拖吊費用5,000元計算,屬合理、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000元(計算式:5,000×4=2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7、貨物損失4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雞肉攤販,事故發生時,正以系爭車輛載運生土雞、熟雞等貨物,因本件事故致所載貨物全損,損失額為47,500元,業據其提出文興家禽批發商銷售單於109年9月10日之銷售額7,230元、鴻興雞禽商號估價單34,070元、洪 偉翔出具之估價單6,200元等件為證(卷第55-59頁),並有證人洪偉翔、顏政德、謝玉蓮之證述可佐(卷第324-325、356-357、390-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01頁),是此部分損失47,500元(計算式:7,230+34,070+6,200=47, 500),堪信屬實。 8、租車費18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全毀,其為載貨而支出租車費用189,000元,固提出貨車出租單為據(卷第61-70頁),然核之上開出租單係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而系爭車 輛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報廢登記,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全損之損失,經本院認定於23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因修復系爭車輛而需租車代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9、交通裁決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送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第71頁)。查此鑑定規 費3,000元之支出為其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魏忠信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自營雞隻販售之攤商,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400萬元;而被告魏忠信於109年全年所得160,06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政君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卷第135頁),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於689,261元(計算:71,589+6,212+56,600+8,320+42,840+236,000+200+20, 000+47,500+200,000=689,261)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261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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