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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謝哲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謝哲文 訴訟代理人 謝旻伊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兩份積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四年為期,原告每一單位交付十一萬八千元交予被告,第一份系爭契約購買一單位,第二份系爭契約購買二單位,並約定四年期滿,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得請求以簽約時每單位公告牌價十六萬二千元的百分之九十之金額(金額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由被告買回系爭商品。 ㈡詎系爭合約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及其負責相關人等,均逃避不見,收回系爭契約後卻只蓋上撤消契約卻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兩份系爭契約第一份購買一單位,第二份購買二單位,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約定,第一份系爭契約被告買回一個單位金額為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162,000×90%= 145,800,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第二份系爭契約被告 買回二個單位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元(計算式:162,000×2×90%=291,600,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二件、被告公司信託指示函影本二件、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三件、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宣導公告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起息日分別記載為「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起息日分別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之一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本合約簽 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二件、被告公司信託指示函影本二件、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三件、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宣導公告影本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更正後聲明就遲延利息分別以「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多請求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九萬二千元及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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