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興北、磐枋工程有限公司、雨龍梧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王興北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磐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雨龍梧沺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27號卷第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04,856元,亦有追加訴訟暨 準備(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包富裔山大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富裔 山裝潢工程)予原告,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8日進場施作,而原告請領工資之依據,係由原告及工班工 人每日簽到,再由原告計算工人工資後,以手寫之富裔山工資表請求工人工資,惟被告僅給付110年6月15日至同年18日之工資72,250元,尚積欠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144,500元、同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之工資33,500元,合 計178,000元(計算式:144500+33500=178000)迄未給付;又 原告係自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進場施作新店區華城 路碧澄建案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係原告自行叫料,被告尚積欠材料費用126,856元,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資及材料費304,856元(計算式:178000+126856=30 485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工資178,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提出之聲證1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項目、工程之範圍、工程已完工、被告或業主已驗收完畢等,且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前即已向原告表示勿擅自施作,兩造就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1樓工程並未 達成合意,原告施作富裔山地下1樓部分,未得被告或業主 之同意,而是自己擅自施作,被告甚至還需要花費額外費用雇工拆除施作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178,000元,並無理由;另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兩造係約定為 連工帶料,原告並未積欠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材料費126,85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126,856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工資178,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144,500 元、同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工資33,500元,合計178,000元,固提出富裔山工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然依證人以雨龍梧沺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3裝潢圖,並提供 此裝潢圖給原告,因原告催促要先拿圖說,要先參考,所以我才提供給原告,但當初我們還在跟業主溝通還沒有定案,我有跟他說這個圖的地下一樓絕對不能先做,要等業主確認定案後才可以動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8 日有至富裔山地下一樓施作,原告施作沒有經過業主李政言或我的同意,我們都要求沒有確認定案前,不要下去施工,直到110年8、9月才確認定案,110年6月21日前在富裔山設計案 現場,有原告、業主李政言、我、證人余家婕、原告兒子還有水哥在場,我們有很多次都有提醒他地下一樓不要做,他們都有聽到地下一樓不要施作,我還有跟水哥確認,他也表示我有說過不要施作,我6月中旬到現場將設計圖交給原告 時,特別提醒他在圖還沒有確認之前,千萬不要施作,樓上的部分就曾經發生過同樣的狀況,我有表示樓上的部分我會處理,但地下一樓的部分,確認前不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387-391頁);證人余家婕結證稱:我在公司職務為設計師,我有看過原證3裝潢圖,有提供此裝潢圖給原告,因為原 告說要先看到圖,好確認要叫什麼材料,但有答應不會施工,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8日原告有至富裔山地下一樓施 作,因為我跟證人雨龍梧沺有在討論,原告施作沒無經過業主李政言或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前也沒有跟我、被告或業主告知會去施作,當時我們有阻止,但原告說他沒有錯,當時圖還沒有確認,屋主有說還要變更,有跟王興北說先不要做,但他不聽還是繼續,110年6月21日前業主及雨龍梧沺有跟原告告知不要施作富裔山地下一樓工程,在地下室說的,有師傅、原告,被告人員,還有李政言在場,原告施作地下一樓部分沒經被告以及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4頁) ;另業主李政言出具裝修聲明書:「2021年06月中旬,在新店區華城路66-9號(富裔山社區)新居裝修工程時,設計師在一樓樓梯口及B1樓鋸檯旁,有要求木工老闆王興北B1樓層天花板木作工程未確認定案前請暫緩施工,木工老闆王興北口頭回覆:『不會再跟樓上一樣,我只是要先看一下圖面資料,先有心理準備知道要叫些什麼材料,不會施作請放心。』當時在現場的人有:木工老闆王興北本人、王興北兒子王瑞祺、設計公司余家婕小姐、設計師雨龍梧沺及我本人李政言,現場還有一些其他工項的施工人員在周圍施工。王興北在未經確認同意就直接施作後,王興北沒有對自己擅自施作的部分進行負責,就直接收拾現場鋸檯及工具退場,此事件造成了工程進度延宕的困擾,設計師必須拆除王興北已施作的範圍,並且重新發包重新施作。王興北未經確認同意就直接施作的部分均已雇工拆除,並另外雇工重新施作王興北丟下的現場工程。因本人工作的關係,星期二及星期三都無法配合出庭作證,只有星期一及星期四的下午時段可以配合,所以特行此聲明書作證,如果其他時間需要作證,是否可以在開庭時現場電話徵信我本人,在徵信完成後,我可以電話做線上問答與回覆,謝謝。新北市○○○區○○路0000號(富裔山社 區)屋主:李政言,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見本院卷第407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屋主李政言之聲明書所載,應認原告明知系爭富裔山工程之地下一樓天花板木作工程部分,因原證3裝潢圖面尚未確定,不得先行施作,卻在未得到業主及被 告之同意且未告知業主及被告之情形下,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至富裔山地下一樓擅自進行施作,且其所施作之地下一樓工程部分均未經業主或被告驗收,事後亦均經拆除,亦即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所施作之地下一樓工程部分,非屬兩造所約定施作之工程,且該部分之工程並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並經被告另行雇工拆除,原告自無由請求該期間之工資。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0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144,500元、同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之工資33,500元 ,合計178,000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材料費用126,85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進場施作系爭碧澄接 待中心工程,並由原告自行叫料,被告積欠材料費用126,856元,並提出金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83-309頁),然依兩造之對話紀錄所示:「 接待中心架高地板工帶料:⒈使用1.8寸角材,六分木心板架 高打底。⒉架高21公分,面材6分打底,25坪。⒊坪鋪高度約5 公分內,面材6分打底,5坪。架高工程連工帶料多少錢。王爸說10萬元整」、「轉帳交易結果通知,…0000-00-00支付王師傅新店區華城路56號1樓架高地板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00000元整,請查收…」、「王爸,余小姐說讓你連工帶料你 會比較好做事」、「…⒉碧澄3接待中心連工帶料預支20萬(多 的款項折抵富裔山設計案)是否可以?」、「接待中心先匯12萬哦!okok」、「工程款再麻煩你先匯給我,謝謝。0000-00-00支付王興北老闆⒈新店區華城路56號1樓木作裝修第一期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20000元整。…」、「交易結果通知…00 00-00-00支付王興北老闆:⒈新店區華城路56號1樓木作裝修 第二期工程款,連工帶料共計新臺幣130000元整…」、「老闆娘,不好意思,請問碧澄3接待中心設計案是給王興北師 傅連工帶料承攬木作工程,這期帳單怎會有碧澄3的建材款 請款單?能否幫我查詢一下,謝謝您。」(見本院卷第325-335、341、347頁)。 ⒉是依上開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告一直都是以連工帶料的方式匯付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復從原告上開就碧澄3接待中心連工帶料預支20萬元工程款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1頁),亦能得知原告係知悉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是連工帶料之事實,則原告關於兩造就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是約定連工帶料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兩造就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工程款既自始即約定連工帶料,亦即材料費用已計算在工程款內,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材料費用。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碧澄接待中心工程之材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26,856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4,8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