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 原告
    寶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宜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寶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宜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百一十 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現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李宜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無其他得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李宜桂原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13年4月29日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