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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原告
寶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相對人
被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宜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現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李宜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無其他得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李宜桂原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13年4月29日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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